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勞簡,5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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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彥儒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 頁係記載被告為戴欣儀,惟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其係受僱於「笠萊實業有限公司」,則原告究係以戴欣儀,或以笠萊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之被告,係有所不明,且原告如以法人為被告,尚須列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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