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原小,34,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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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李彥儀
訴訟代理人 李長福
被 告 謝梵均(原名:謝羽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梵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李彥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 段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76 巷口前左轉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在道路中間停駛。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長福所有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事故地點。
肇事車輛無緣無故將車輛停在道路中間,影響原告行駛,原告自後方撞及肇事車輛後人車倒地。
系爭車輛之骨架因碰撞而彎曲,基於安全考量而報廢,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損失。
另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前臂、左腳擦傷及左膝血腫等傷害,為養傷而離職,受有工作損失25,000元。
嗣李長福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勞保投保資料、離職證明、診斷證明書、受傷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6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該「相當性」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
若有此行為,通常即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具有相當性;
反之,則不具備相當性。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駕車輛行駛到華興路2 段176 巷口前方時,準備要左轉進入左方的189 巷,在到巷口前30公尺就有打左轉方向燈,並開始減速,到巷口前,因為對向有來車,所以停等對向車輛通過,大約3 、4 秒的時間,原告就從其車輛後方撞上而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 頁),以及原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其沿華興路2 段行駛,被告是要左轉189 巷,該路有一點彎,其顧著往前沒有注意,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原告係為左轉進入華興路2 段189 巷而在行駛中減速,並已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隨即遭原告自後方追撞。
㈣又依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影片之結果:
「17:35:56 被告車輛沿道路直行。
17:35:57 被告車輛行駛接近交岔路口,車速減慢。
17:35:58-17:36:00
被告車輛逐漸減速,行駛至交岔路前方停駛。
左前方對向車道有一白色車輛行駛而來。
17:36:02 行車紀錄影像晃動,一輛機車自被告車輛右方 出現。」
「17:36:52 機車倒在被告車前右前方,機車駕駛跌坐地面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準備左轉而減速,時間約經過3 秒,自車輛停止至事故發生,又經過2 秒鐘,肇事車輛顯係逐減降低車速,並非驟然煞車而停止。
且被告左轉時,確係為禮讓對向直行車輛通過始在巷口停等,並非無故停止。
又該處之雙向車道間僅設置行車分向線,並非禁止跨越或禁止左轉之路段。
被告駕車於該路段左轉時,減速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乃符合法規之駕駛行為,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㈤又參酌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事故地點為一直線道路,雖非完全筆直而有些微右彎,然右彎幅度非大,且道路兩側並無建築或障礙物,視野良好(見本院卷第22頁、第61頁)。
是被告在該處減速準備左轉,後方車輛能夠清楚看見,依一般情況,並不致造成追撞風險。
此外,自被告減速至事故發生,間隔約5 秒鐘,應認原告追撞被告車輛前,當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可注意到被告在前方準備左轉。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而非肇因於被告。
從而,依卷附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準備左轉之行為,於通常情形可能發生遭後車追撞之結果。
依前揭說明,被告駕車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取之事故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駕車有何疏失,亦無從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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