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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林榮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然因其設籍戶政事務所無從為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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