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司簡調,22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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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熊桂霞、顏浩恩、顏浩宇、顏浩允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熊桂霞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98,031元及其利息。

經查得相對人熊桂霞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303地號土地暨其上19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熊桂霞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顏浩恩、顏浩宇、顏浩允合意,由其等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熊桂霞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相對人熊桂霞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相對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熊桂霞、顏浩恩、顏浩允、顏浩宇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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