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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施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日桃院豪華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一三號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日或債權清償完畢止,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DAQUIOAG MADELYN MALICAD,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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