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374,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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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劉信誼
被 告 鄧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晚間9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33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郁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停駛等待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拘役20日在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900 元、修車費用72,510元(含工資45,439元、零件27,071元)、精神慰撫金1,500 元。

訴外人陳郁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前方停止等待迴轉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 至15頁、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修車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附民卷第4 至6 頁),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2,510元(含零件27,071元、工資45,439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4 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29日,已使用1 年10月,有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則零件費用27,071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8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45,43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7,268元(計算式:11,829+45,439=57,268),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57,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於105 年11月2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診療支出醫藥費用9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4至15頁)。

經查上開收據均蓋有醫院之戳章,且核其項目均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聯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0 元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長榮航空公司助理副課長,月收入約5 萬元,106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投資1 筆;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 10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 輛等情,為原告到庭陳明(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個資卷)。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 元尚屬適當。

4.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9,668元(計算式:修車費用57,268+醫療費用9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 元=59,66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6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於106 年12月4 日送達,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原告請求修車費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27,071元                                    │
│已使用期間:1 年又10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7,071×0.369=9,98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71-9,989=17,082                │
│第2年折舊值        17,082×0.369×(10/12)=5,25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82-5,253=11,829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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