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4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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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吳建樟
被 告 潘秀惠
訴訟代理人 徐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另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72-8E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往鎮撫街方向行駛,駛至中央街與鎮三街交岔路口正左轉鎮三街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GH-288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上開劃有網狀線之路口由東往西倒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使原告受有車損、醫療費用、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總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抗辯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超過2 年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閱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反面),可知系爭事故確有發生,且兩造於事故當日即103 年9 月8 日即有製作筆錄,可知悉原告於事故當日已可開始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應由103 年9 月8 日為基準時點計算。
次查,原告曾於105 年6 月1 日以系爭事故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然兩造於該案件中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且兩造未於合意停止之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故於4 個月後視為原告撤回該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262號民事卷宗全卷可證,是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105 年6 月1 日之起訴而中斷,既無法定中斷並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105 年9 月7 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遲於106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 頁)方再次基於系爭事故提起本訴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至明,故被告拒絕給付非無理由。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除裁判費用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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