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15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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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蕭宏澤
被 告 邱周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若未按期清償則應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付以年息19.71 %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不得超過年息15% )。
詎料,被告截至94年9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卡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489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400 元(即94年3 月至94年9 月15日間之利息)未清償,復經原告幾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還錢,認為加上利息被告會還不完,希望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只清償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頁面、自92年2 月至95年11月間之歷史帳單及催繳資料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無訛。
雖被告以其無力清償置辯,但此為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所辯非拒絕清償之法律上理由,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僅有裁判費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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