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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黃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
詎料被告截至92年7 月30日止尚欠本金49,084元,及自92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84元,及自92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附卷為憑(107 年度北小字第2910號卷第3 至8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乃為避免以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20%之高借貸利率,以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該規定自屬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先予敘明。
其次,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係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再者,系爭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之利率,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是縱被告因使用現金卡所負之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系爭規定之限制,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是原告聲明主張應自92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84元自92年7 月31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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