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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邱建祥
被 告 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陳秉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建祥前於民國101 年間向被告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購買優惠券,每張金額新臺幣(下同)110 元,原告使用迄今尚餘27張(下稱系爭優惠券);
因被告原先並不同意原告補足差額後繼續使用,原告不願意再接受被告提供之服務,故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尚未使用優惠券之價金2,970 元,並賠償原告處理本件消費糾紛而請假所受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優惠券是被告負責人所承接之前手業者發行,被告負責人承接這3 年來都沒有看過該票券,不能確定票券來源,但被告同意可以使用,只是已逾使用期限,所以原告應補差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購買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優惠券,尚餘27張等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優惠卷原本及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又依優惠卷上記載之使用條件:「本票券限一人使用,使用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止,逾期需補入場差額」等語,足見原告若欲繼續使用系爭優惠券,即應補足原價與優惠價之差額。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拒絕其使用系爭優惠券,故欲解除契約等語。
惟原告持有之系爭優惠券係於101 年所發行,距今已有相當時日。
被告負責人自前經營者承接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之經營,固應概括承受一切資產及債務,然被告負責人未曾見過系爭優惠券,在尚未確認其真偽前,暫時拒絕原告使用,應合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尚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且被告嗣後已同意原告可補足差價後繼續使用系爭優惠券,無不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告即無權解除契約。
原告既不得解除契約,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並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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