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25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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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鄭寶清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原 告 張勝豐
被 告 萬美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每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告起訴時僅共繳納1,000 元,則原告每人各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原  告        │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鄭寶清        │1 元          │  1,000 元  │  500 元      │
├───────┼───────┼──────┼───────┤
│張勝豐        │1 元          │  1,000 元  │  500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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