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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305號
原 告 顏孺淵即嵐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梓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名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萬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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