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小,31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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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有南
被 告 陳皇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1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又依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本院卷第17頁),可知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依上規定,堪認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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