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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蕭貴美
被 告 林聰明
林許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多年鄰居,因被告家庭環境不佳,原告時常將剩餘食材分享予被告,嗣後因故未能繼續提供,被告乙○○誤認原告經濟寬裕卻不願繼續資助被告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多次向周遭鄰居稱:「丙○○很臭」、「丙○○很髒」、「丙○○家不衛生」、「丙○○家狗很臭」等語詆毀原告聲譽,且每逢原告出門便以「妳很臭」、「妳很髒」、「垃圾」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甲○○○則於104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其住處外大聲對其子發表:「有人跟天借膽,竟然敢告你父親」、「就是隔壁7號的傲貨」、「傲雞巴」、「傲查某」(臺語)等貶損原告之言論。
此外,被告亦有將原告住處外水龍頭向上反轉、故意停放機車於原告所有貨車前阻礙通行、放置銳利鐵釘於上開貨車下方致輪胎破裂、偷走原告住處前之水溝蓋或將之折斷致無法遮蓋水溝、丟棄碎石於原告住處屋頂等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乙○○因其未能繼續提供食材而心生不滿云云,純屬原告片面之詞。
另就原告指稱被告出言對其誹謗、公然侮辱部分,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966號、105 年度偵字第2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於原告所指妨礙居住安寧部分,均非被告所為,且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況上開情事發生迄今均已逾2 年,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誹謗、公然侮辱及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誹謗、公然侮辱及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等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丁榮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6 至9 、55頁),雖或可證確有原告所述住處外水龍頭遭向上反轉、住處附近路面遭散置鐵釘、住處旁水溝蓋遭破壞、住處屋頂遭丟棄碎石、住處外遭停放機車致貨車無法通行等情,惟該等行為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始終未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指稱該等行為均係被告所為云云,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
又證人丁榮樺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原告所指相關辱罵行為,伊都不在場,而是聽原告轉述;
原告所指相關騷擾行為,伊都有目擊,但伊沒有當場看到被告為上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亦徵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上開誹謗、公然侮辱及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要屬有疑。
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子林金賢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每週一至五晚上攜同子女前往被告住處用餐,未曾見被告為上開原告所指行為,且阻擋原告貨車之機車均非伊等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機車照片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56頁);
復佐以原告前已就其所指被告上開行為,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均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行為,而先後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9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906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憑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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