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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榮瑞霞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緒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楊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邱秀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榮瑞霞;
被告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定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緒倫,並已由榮瑞霞、劉緒倫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 萬6,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 萬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市○○路0 段0000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人,並為「冠桃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系爭房屋由原告所管理,依「冠桃園」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費辦法(下稱系爭收費辦法),被告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坪數以整數為準,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91,720元。
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107 年7 月止未繳管理費,共欠1,183 萬1,880 元,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故依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 萬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系爭房屋,有3 個獨立之出入口,出入均不需經由社區之通道,亦未使用公共設施。
且自90年4 月之後,系爭房屋即為空屋,並無營業或為商場使用,依冠桃園社區88年管理費收費辦法第3條註一約定:地下商場每坪收費暫訂為每坪新台幣40元整,得視商場經營種類調整之。
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上開管理費收費辦法約定,被告在無使用公共設施且無營業之狀態下,合理之管理費應為每坪10元;
於有營業之情形下和合理之管理費為每坪20元。
原告仍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顯不合理。
㈡管理費為住戶每月應繳納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之效滅時效為5 年。
原告起訴請求102 年8 月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地下1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含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2,293.929 坪。
㈡系爭收費辦法規定被告應繳管理費基準為每坪40元,每月應繳91,720元。
㈢被告未繳納96年11月至107 年7 月之管理費,依系爭收費辦法之計算標準,金額為1,183 萬1,88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管理費,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㈡被告主張因情事變更,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每月應以每坪20元計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管理費,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⒈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
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
⒉查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管理費用收取標準由管理委員會於廣納各住戶意見後決定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收支現況酌以調整,並公告實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又依原告於88年9 月27日修正通過之系爭收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應於每月1 日前將管理費專用收據交由各棟委員通知各住戶,由住戶於每月2 日起至16日止,至指定往來銀行繳納(見本院卷第14頁)。
是依系爭住戶規約及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收費辦法,住戶應按月於每月2 日至16日間繳納管理費。
故原告代全體住戶請求繳納管理費,自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5 年。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開始欠繳管理費後,原告前於96年間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171 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96年10月以前之管理費。
嗣被告陸續欲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於105 年間亦有出席管委會會議協商,因協調未果,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一面與原告協商,嗣後又主張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⒋然查,主張信賴原則須以具有合理之信賴基礎為前提。
若債務人允為給付,或依其行為足使債權人合理信賴債務人將為給付,而約定債權人不另行起訴或使債權人認為毋庸另為權利主張,嗣債務人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復否認債權並為時效之抗辯,始足認有違反誠信原則。
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雖有與原告協商,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允為給付或使原告信賴將為給付之情形。
況且,兩造於當時既仍在協商,協商結果乃未定之數,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被告將為給付。
此外,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協商期間不得起訴,原告怠於行使自身權利,尚不得歸究於被告而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⒌依前揭管理費收費辦法之規定,管理費應於當月2 日至16日繳納。
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起至107 年7 月止之管理費,其中96年11月至102年7 月間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因情事變更,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每月應以每坪20元計收,有無理由?⒈系爭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該項附註及第9條規定:地下商場每坪40元;
得視商場經營種類調整之;
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經管委會之決議提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後隨時增減之(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
此屬情事變更之規範,惟應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後提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非被告可因經營狀況改變即單方主張或逕由管理委員會變更。
⒉又民法第227條之2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情狀變更,非雙方於約定時所得預料,而繼續依雙方約定之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者而言。
其法律效果係片面改變雙方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為之約定,屬契約履行之例外狀況,自應從嚴認定。
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出租作為商場、供何種商場使用或是閒置待租,均非客觀上難以預見之情況。
又依系爭收費辦法之規定,原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均依坪數計算,每月每坪均為40元,此一收費標準,並非單獨為被告所設計,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被告主張情事變更,應依系爭收費辦法第3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以每坪4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8 月至107 年7 月之管理費550 萬3,200 元(計算式:91,720元╱月×60月),為有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均為定期給付並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住戶規約及系爭收費辦法,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3,200 元,及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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