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父即訴外人呂方水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呂方水於99年7月24日死亡而發生繼承之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方水為被告派下員,且為原告之生父,業
- 四、原告主張得繼承訴外人呂方水之派下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呂秋鑾
訴訟代理人 蘇旺仁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
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呂秋鑾原起訴時以呂福銀(祭祀公業法人呂蕃西管理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繼承呂方水之派下權。
嗣後更正被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核其前後聲明實質內容相同,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繼承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一節,尚有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父即訴外人呂方水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之派下員。
原告前於民國46年11月6 日出養於訴外人李楊蹄為養女。
李楊蹄於60年1 月9 日死亡後,訴外人呂方水便將原告贖回呂姓本家扶養至成年且有共同生活事實。
嗣於99年4 月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與李楊蹄終止收養關係,新北地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裁定終止原告與訴外人李楊蹄之收養關係,並於同年9 月8 日確定。
又訴外人呂方水業於99年7 月24日逝世,原告回歸本生家庭後,即依法繼承訴外人呂方水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有參與家族祭祀活動。
惟原告於107 年3 月2 日前往參與被告祭祀活動時,卻遭被告工作人員阻擋,否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呂方水於99年7 月24日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原告尚未與訴外人李楊蹄終止收養關係,並非訴外人呂方水之繼承人。
原告嗣後經法院裁定終止與養家之收養關係,惟其效力並不溯及至繼承開始時,故原告不因嗣後回復本生家庭而取得派下權。
被告雖曾將原告列為派下員,惟此係工作人員一時不查而誤列,原告不因此取得派下員身分。
又被告未曾辦理祭祀活動,原告所參加者,應是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孟生所舉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方水為被告派下員,且為原告之生父,業於99年7 月24日死亡,以及原告有前揭出養、終止收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新北地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派下員系統表影本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得繼承訴外人呂方水之派下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回復本生家庭後,得否繼承訴外人呂方水取得派下權。
論述如下:㈠派下員身分之繼受取得,並不以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為限: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約定之。
依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沿革資料可知,被告之祭祀公業於36年即已設立,並於101 年5 月11日登記改制為法人團體(見本院卷第40頁)。
是關於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存否,應優先適用規約之約定。
依被告祭祀公業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1款、第23條第3款約定,自97年7 月1 日後,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派下權;
派下現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只要符合承續祭祀公業設立登記者之一脈香火,願意並共同承擔祭祀義務與經費事實者,得繼承列入派下現員享有派下權。
是依系爭章程之約定,派下員死亡後,其承續香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願承擔共同祭祀義務者,均得列為派下員,享有派下權。
原告於99年9 月8 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確定,回復與訴外人呂方水之父女關係,即屬承續訴外人呂方水及祭祀公業設立登記者香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合於系爭章程所定派下員身分。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繼承取得,必需於派下員死亡時即具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並共同承擔祭祀者,始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亦為相同之規定;
原告於訴外人呂方水死亡時,尚未回復本家關係,非屬呂方水之繼承人,自不因嗣後終止收養而回復其繼承權等語。
⒊惟依系爭章程之內容,僅約定於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派下權,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認定時點未作限制。
又祭祀公業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依其文義,係指派下員死亡時,其繼承人中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即應列為派下員,非謂僅派下員死亡時之繼承人始可為派下員。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過去祭祀公業僅有男系子孫可取得派下員身分之習慣,已與現代男女平等之觀念不合,始規定自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
由此可知,祭祀公業第5條係為將女性繼承人列入派下員而設之法律規定,並非針對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為創設性之定義,自不能援此規定作為派下員身分之認定標準或主張僅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始可列為派下員。
⒋況且,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在凝聚宗族之力、祭祀祖先,非單純之財產繼承,此由系爭章程第2條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闡揚祖德,弘揚孝道、敦睦宗誼」等為設立宗旨亦可明瞭。
易言之,祭祀公業乃同宗之間為祭祀祖先、修建宗祠、扶老攜幼及相互扶持所設立,乃一持續存在之團體,所從事之事業活動,亦具有延續性,非屬一朝一夕。
故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應著重於承繼宗族香火而有意持續參與祭祀公業活動者。
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若合於臺灣舊慣,妻為亡夫「追立繼嗣」,所立子嗣亦可承繼香火而列為派下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參照)。
由此可見,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並不侷限於繼承開始時具有繼承人身分者。
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呂方水之生女,雖曾出養,惟嗣後已由法院裁定終止收養而回復本生家庭。
該時呂方水雖已死亡,然並不影響原告回復成為呂方水及該族先祖之子嗣。
故原告於終止收養後,即屬承繼訴外人呂方水及祭祀公業設立登記者香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⒌被告提出內政部106 年6 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60420126號函,雖認為「本件繼承已因呂君死亡而開始,其長女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於本件似無所謂回復繼承權之問題」。
惟此為內政部就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適用本案所為之解釋,並不拘束本院。
而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係針對女性繼承人應列為派下員所為規範,並非就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進行定義,不足援引為派下員身分之認定標準,業如前述。
又民法第1083條雖規定,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養子女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然此係終止收養之效力僅向後生效之當然結果。
以遺產為例,遺產之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其狀態即已確定,財產上權利及義務之分配亦已終了,故終止收養並不溯及影響繼承人已繼承之財產。
惟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著眼於承繼同宗香火之子嗣持續性參與祭祀公業活動,為一向將來延續之身分關係。
派下權則為派下員本於其資格所承擔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權利及義務,亦是於將來持續發生(例如將來取得新財產、發生其他經費支付義務)。
故依民法第1083條但書規定,僅是不影響祭祀公業派下員已實際取得之權利,並不妨礙承繼同宗香火之子嗣取得派下員身分及享有派下權。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楊蹄終止收養關係,並不溯及回復其繼承權而影響第三人已繼承之財產,或第三人本於派下權已取得之權利。
惟原告既自終止收養時起回復其與訴外人呂方水之父女關係,自該時起即取得承續呂方水及祭祀公業設立登記者香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而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本於該派下身分承擔祭祀公業將來發生之權利、義務。
㈡祭祀公業是否實際舉辦祭祀活動,不影響派下員身分:系爭章程第6條第1款、第23條第3款約定,自97年7 月1日後,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派下權;
派下現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只要符合承續祭祀公業設立登記者之一脈香火,願意並共同承擔祭祀義務與經費事實者,得繼承列入派下現員享有派下權。
其雖約定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始為派下員,惟此係指願意承擔祭祀義務者,非謂必先參加祭祀活動始有可能取得身分。
蓋成立祭祀公業並設立派下員,係為宗族在必要時可聚集足夠之人力、財力,而以有意承擔之子嗣為派下員。
若祭祀公業實際上尚未舉辦祭祀活動,並不影響該些子嗣之派下員身分。
本件被告雖未曾辦理祭祀活動,仍不影響原告派下員身分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終止與訴外人李楊蹄之收養關係,自該時起回復呂方水及祭祀公業設立登記者香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
原告既願意共同承擔祭祀義務,即合於系爭章程取得派下權之規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