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訴外人潘韻如前於102年9月4日邀同被告潘聚康為連帶保
- ㈡、詎潘韻如及被告自首期應繳款日(即105年1月30日)起即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系爭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六、末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上述遲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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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潘聚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16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16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潘韻如前於102 年9 月4 日邀同被告潘聚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最高額度為80萬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動用期限至借款人即潘韻如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如於前述期限內,向原告出具撥款通知書,原告將於借款額度內,撥款予學校;
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借款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償還期間起算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 %浮動計息;
自借款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 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8 %浮動計息,被告應負擔利率為1 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息;
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就本金部分,應按應繳款日之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應負擔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應負擔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自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之日起,利息計付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日之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違約金改按該遲延利率之10%或20%計算、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
再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潘韻如依本借據(和特別條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
㈡、詎潘韻如及被告自首期應繳款日(即105 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就剩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3萬4,162 元之本金,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潘韻如或被告收取上開本金,及按前述約定計付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系爭契約影本、系爭契約撥款申請暨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3頁),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經查,潘韻如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規定及說明,潘韻如依系爭契約,既對債權人即原告負有返還前述本金之責,被告此連帶保證人就該等債務,亦應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契約,潘韻如應自105 年1 月30日起,按期攤還本金及按年金法計算之利息,惟潘韻如未曾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潘韻如給付本金13萬4,162 元部分,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其應負擔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就此等利息債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亦應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六、末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上述遲延利息外,就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應負擔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應負擔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原告自得請求潘韻如給付本金13萬4,162 元部分,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負擔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應負擔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就此等違約金債務,亦當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
│ 本金 │利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期間 │年利率│
│(新臺幣元)│ │(%)│ │(%)│
├──────┼────────┼───┼────────┼───┤
│13萬4,162 元│105 年1 月30日至│1.69 │105 年3 月2 日至│0.169 │
│ │105 年3 月29日 │ │105 年3 月29日 │ │
│ ├────────┼───┼────────┼───┤
│ │105 年3 月30日至│1.62 │105 年3 月30日至│0.162 │
│ │105 年7 月5 日 │ │105 年7 月5 日 │ │
│ ├────────┼───┼────────┼───┤
│ │105 年7 月6 日至│1.55 │105 年7 月6 日至│0.155 │
│ │105 年7 月31日 │ │105 年7 月31日 │ │
│ ├────────┼───┼────────┼───┤
│ │105 年8 月1 日至│1.15 │105 年8 月1 日至│0.115 │
│ │105 年8 月24日 │ │105 年8 月24日 │ │
│ ├────────┼───┼────────┼───┤
│ │105 年8 月25日至│2.15 │105 年8 月25日至│0.215 │
│ │清償日 │ │105 年9 月1 日 │ │
│ ├────────┴───┼────────┼───┤
│ │ │105 年9 月2 日至│0.43 │
│ │ │清償日 │ │
└──────┴────────────┴────────┴───┘
【附表二】
┌──────┬────────┬───┬───────┬────┐
│ 本金 │利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期間 │年利率 │
│(新臺幣元)│ │(%)│ │(%) │
├──────┼────────┼───┼───────┼────┤
│13萬4,162 元│105 年1 月29日至│1.69 │105 年3 月2 日│逾期6 個│
│ │105 年3 月29日 │ │起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者│
│ ├────────┼───┤ │,按本借│
│ │105 年3 月30日至│1.62 │ │款年利率│
│ │105 年7 月5 日 │ │ │10%,逾│
│ ├────────┼───┤ │期6 個月│
│ │105 年7 月6 日至│1.55 │ │以上者,│
│ │105 年7 月31日 │ │ │就超過6 │
│ ├────────┼───┤ │個月部分│
│ │105 年8 月1 日至│1.15 │ │,按本借│
│ │105 年8 月24日 │ │ │款利率20│
│ ├────────┼───┤ │%計付違│
│ │105 年8 月25日至│2.15 │ │約金。 │
│ │清償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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