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渣打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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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陳美香
被 告 李宸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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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詳細帳戶資料均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6 年1 月12日撥打電話假冒為原告之友人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200,000 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成功路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卷宗、106 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卷宗、106 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宗、106 年度偵字第11668 號卷宗、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6 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行為與詐騙集團向原告進行詐騙之行為,均屬原告受有200,000 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具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自應與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之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200,000 元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6 年1 月12日)起之利息,然就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 年9 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7 年10月1 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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