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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康悰椋
被 告 蔣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200 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晚間11時46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6562-FS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長沙街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於上揭路口停等並等待左轉、而由訴外人勝騰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騰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TDH-263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勝騰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①系爭車輛修理費79,173元、②拖吊費5,000 元、③營業損失18,027元(上開3項合計102,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00 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至前揭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於路口停等左轉之系爭車輛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服務簽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處理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
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97,200元(工資為19,500元、烤漆為9,800 元、零件為67,900元),惟其僅請求79,17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可佐。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9年10月(見本院卷第28 頁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107年7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6,790 元為限(計算式:67,900×0.1=6,79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500元、烤漆9,8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090元(計算式:6,790+19,500+9,800=36,09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服務清單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於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及本件維修期間共9 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堪認無訛。
又依據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本市計程車每月平均收入淨額為60,080元,有該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
據此,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計為18,027元(計算式:9×2,003=18,02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營業損失,應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59,117元(計算式:36,090+5,000+18,027=59,11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17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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