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梁明忠
被 告 張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車輛停放問題對原告有所不滿,遂以腳踹踢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側蓋裂損;
嗣原告下樓查看,被告竟又基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當場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等髒話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因系爭事件遭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分處拘役8 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在案。
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00 元、精神慰撫金358,600 元,共計36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踢系爭車輛,也有辱罵原告,但是因為原告先在被告的店家前大小聲,所以被告才會有上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腳踹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側蓋裂損,及以前揭髒話辱罵原告,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刑罰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證據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是原告先到被告店家前大小聲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縱有此事,被告仍可選擇以非侵權行為方式回應,故被告仍不因此免除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估價車(本院卷第31-1頁),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00 元,全為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06 年11月2 日,已使用逾3 年,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限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而零件費用1,40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以140 元(計算式:1,400 ×0.1 =140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名譽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在工廠做工,每月薪資大約3 萬元,106年度有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
而被告為國小肄業,工作為經營菸酒商生意,每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 筆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明(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個資卷內)。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6,140 元(計算式:車輛修理費用140 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6,14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起(於107 年2 月21日送達,附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