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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徐崧育即梓佑紡織品整理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共扣押新臺幣(下同)11萬3,369 元」,嗣於107 年12月7 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軒賓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49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復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張軒賓強制執行(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864 號),嗣經鈞院於105 年12月13日核發桃院豪韶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在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張軒賓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予原告(下稱第一移轉命令)。
嗣因原告與張軒賓談妥分期方案,原告遂於106 年1 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然因張軒賓未依約還款,原告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張軒賓強制執行(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693 號),嗣經鈞院於106 年7 月27日核發桃院豪韶106 年度司執字第54693 號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在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張軒賓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 予原告(下稱第二移轉命令),被告於106 年8 月1日收受;
嗣因張軒賓對原告另有債務,原告又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875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張軒賓強制執行(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693 號),鈞院再於107 年6 月29日核發桃院豪韶106 年度司執字第54693 號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張軒賓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如附表四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下稱第三移轉命令),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收受。
詎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移轉張軒賓之薪資債權予伊,而被告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以張軒賓平均薪資20,766元計算,合計積欠原告90,947元(計算式如附表五)。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及確定證明書、第一移轉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 年司執字第95864 號、106 年司執字第54693 號、107 年司執字第43338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49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軒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7 月27日核發第二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6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693 號卷第7 頁)。
嗣原告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75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向本院聲請對張軒賓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07 年6月29日核發第二移轉命令,該第二移轉命令並於107 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693 號卷第30頁)。
復查張軒賓每月薪資為22,800元,業有本院卷內所附之張軒賓勞保資料上所載之投保薪資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據此,原告以薪資20,766元為計算基礎,在其對張軒賓之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張軒賓106 年8 月至107 年9 月對被告得之支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合計應為90,947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未逾原告移轉命令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一:
┌──┬────────────────────────┐
│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 │
├──┼────────────────────────┤
│一 │10萬4,948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
│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以九期為限,及│
│ │程序費用500元,本件執行費844元。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 │
├──┼────────────────────────┤
│一 │9 萬9,453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
│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以九期為限)。│
└──┴────────────────────────┘
附表三:
┌──┬────────────────────────┐
│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 │
├──┼────────────────────────┤
│一 │4 萬0,068 元,及其中28,054元自民國106 年8 月28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
│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
│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 │及程序費用500 元,本件執行費324 元。 │
└──┴────────────────────────┘
附表四:
┌─┬────┬────┐
│編│債權金額│移轉比例│
│號│(民國)│ │
├─┼────┼────┤
│一│99,453元│71.3% │
│ │ │ │
├─┼────┼────┤
│二│40,068元│28.7% │
│ │ │ │
└─┴────┴────┘
附表五:
┌─┬───────┬────┬───────┬───────┬──────────────┐
│編│ 核發日期 │移轉比例│ 送達日期 │ 債權期間 │ 應付金額 │
│號│ (民國) │ │ (民國)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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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 年7 月27日│100 % │106 年8 月1 日│106 年8 月 │20,766×11月×1/ 3=76,142元│
│ │ │ │ │至107 年6 月 │ │
├─┼───────┼────┼───────┼───────┼──────────────┤
│二│107 年6 月29日│71.3% │107 年7 月9 日│107 年7 月 │20,766×3 月×1/3 ×71.3% │
│ │ │ │ │至107 年9 月 │=14,8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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