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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羅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 %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5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810 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登報公告,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9442號卷第7-17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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