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303,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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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548 元,及其中10萬2,198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2月7 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新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14萬2,590 元,及其中本金10萬2,198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7年11月5 日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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