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317,2018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邱益祥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2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大興西路3 段處,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亞公司)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9,830 元、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31,773元(21日×每日1,513 元=31,773元),總計211,603 元,志亞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

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酒後駕車0.65mg/l)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已受讓志亞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車(本院卷第10至1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9,830 元,其中零件費用119,130 元、工資費用60,70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 日,已使用3 年3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查,則零件費用119,13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60,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9,531元(計算式:18,831 +60,700=79,531)。

(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3 月30日函所示內容:排氣量2000cc以上者以每用營業日數26天計算,每月為39,350 元等情,有前開函文1 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頁),復參以卷附之估價單、修車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情形非輕,所需維修、更換之零件甚多,維修過程應需耗日費時而無法速成,而原告已提出修車廠出具之修車證明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期間為21日(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日之無法營業損失,以每日1,513 元計算(計算式:39,350元÷26日=1,51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為31,773元(計算式:1,513 ×21=31,7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1,304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531元+營業損失31,773元=111,304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定有期限之債,其餘則未定給付期限,惟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於107 年10月19日送達,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119,130元                             │
│已使用期間:3年又3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19,130×0.438=52,17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130-52,179=66,951        │
│第2年折舊值        66,951×0.438=29,32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51-29,325=37,626         │
│第3年折舊值        37,626×0.438=16,48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26-16,480=21,146         │
│第4年折舊值        21,146×0.438×(3/12)=2,315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46-2,315=18,83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