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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楊大芹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易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合夥經營「義心素食站」(下稱系爭合夥),被告另承諾每月給付原告5 萬元之薪資。
嗣被告欲將店面頂讓他人,兩造乃約定頂讓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並簽立合夥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將店面以35萬元頂讓他人後,竟未給付原告17 萬5,000元,亦未給付原告106年11月份之薪資5萬元。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系爭協議書上有部分文字是被告簽名時沒有的;
又系爭合夥並未結算,而原告當時負責收取店內營業所得,被告自得以合夥期間之營業額約50萬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抵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義心素食站,嗣被告將上開店面頂讓他人,並已取得35萬元頂讓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頂讓金一半數額即17萬5,000元予原告,亦未給付5萬元薪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義心素食站店面頂讓他人之頂讓金,由兩造平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辯稱:系爭協議書上有部分文字(綠色螢光筆標示處)是被告簽名時所沒有的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不否認之文字部分,已載明「本店是我們兩人合作生意的,頂讓要兩人共同同意談價錢,錢要一起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顯見兩造確曾協議店面頂讓金之數額由兩造平均分配甚明,縱原告事後於被告簽名後自行填載如綠色螢光筆標示處之文字乙情為真,亦不影響兩造就頂讓金已達成合意為各分半數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協議書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數額之一半即17萬5,000 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或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月薪5 萬元云云,雖以系爭協議書為據,惟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原告上開主張之任何隻字片語,原告就此復未有任何舉證,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合夥並未結算,其得以合夥期間之營業抵扣云云。
惟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義心素食站之營業既屬合夥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各合夥人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應踐行合夥解散清算程序,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而為分析。
而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合夥並未結算,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另訴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前,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合夥營業額50萬元,亦不得據以主張此部分得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抵,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年7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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