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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謝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崁頂路、新生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直行通抵且沿長興路續行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訴外人藍首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長興路對向車道駛來,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藍首國因而受有頸椎受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核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所定之第11級殘障等級;
另被告上開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因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藍首國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暨殘廢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含醫療費用200,000 元、殘障給付270,000 元),原告業以特別補償基金悉數給付完畢。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諮詢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資料、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6、21至37、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藍首國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暨殘廢補償金計470,000 元(含醫療費用200,000 元、殘障給付270,000 元) ,原告業以特別補償基金悉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參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藍首國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
惟藍首國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搶入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自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同本院認定。
是本院審酌被告與藍首國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35,000元(計算式:470,000 50%=235,00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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