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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宥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昱霖間請求撤銷締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件一審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06 年4 月29日所締結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1,800 元,尚不足740 元,又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是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1項中就此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不足裁判費740 元、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共計4,550 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至上訴聲明第2項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是否合法、應如何徵收裁判費,宜待上訴合法後再由上訴審法院核定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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