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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49 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 計算之利息;
而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300,000 元,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以年息15.5%按日計算。
而台新銀行與原告則訂立消費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於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台新銀行之責,且約定欠款金額之10%為台新銀行之自負額,原告不負理賠責任。
嗣被告未依約向台新銀行清償,至91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292,251 元、利息22,649元及遲延利息2,265 元(按利息之10%計算),共計317,165 元。
台新銀行即以被告欠款逾期180 天申請原告理賠,原告已理賠317,498 元之90%即285,449 元予台新銀行。
原告即依保險代位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帳款查詢明細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各1 紙附卷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為被告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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