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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奕陽
林彥任
被 告 劉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381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期數為9 期。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5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 年,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13 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息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3 月22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58% 計算,自107 年3 月22日起至107 年12月22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7%計算;
借款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34,381 元,及自107 年4 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台幣存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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