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443,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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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陳昌萍
訴訟代理人 林朝雄
被 告 藍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APQ-892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69巷口欲直行往對向方向行駛,行經東勇街69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982-BQY號機車沿東勇街69巷往東勇街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併第4、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輕度、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73元、②1個月看護費45,000元、③32天不能工作損失26,098元、④慰撫金159,229元(以上4項合計240,000元),然原告亦有50%之過失,故僅請求12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東勇街69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兩造車輛各自通行車道之線道數相同,並無區分幹、支線道,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為直行左方車,原告則為直行右方車,此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49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27至32頁),可知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即應暫停禮讓原告機車之直行右方車先行,並應待有路權之原告機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車行駛到肇事地時有禮讓對方車輛及減速,但對方機車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我車才會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可認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顯未暫停禮讓原告機車先行,且未待原告機車通過即貿然駛進該交岔路口,以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自堪信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67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年11月9日至天晟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 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有1 個月內應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1 個月之看護費用45,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標準(每日至少2,000元),其請求應為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宜休養2 個月等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依其月薪24,467元計算其受有32日不能工作損失26,098元(薪資明細、請假單如本院卷37、50頁,計算式:24,467元÷30×32=26,098,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疏失受有左胸部挫傷併第4 、5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輕度、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斟酌原告任職診所,月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無不動產;

而被告於106 年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64至67頁),併參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本次事故對其生活、工作之影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4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220,771元(計算式:9,673+45,000+26,098+140,000=220,771)。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直行左方車,未禮讓原告騎乘之直行右方機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原告於斯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此比例減輕後應為154,540元(計算式:220,771 元70%=154,540,元以下4捨5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4,577元(見本院卷第54頁存摺明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963元(計算式154,540-44,577=109,963)。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9,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月5日(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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