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46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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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何文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9,955 元,及其中249,755 元自民國95年5 月21日起至95年6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6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12月14日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個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 %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6 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49,755 元及一般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第3-9 頁,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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