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51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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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蕭棨元
被 告 魏和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金松公司之訴,並考量折舊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而金松公司未於期日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復經本院送達當次庭期筆錄,亦未具狀表示異議,核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外側車道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近中正東路一段425 巷巷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孫嘉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欲右轉至中正東路一段425 巷,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990 元,原告已自孫嘉聆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考量折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133,990 元,並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車損照片、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6至40、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33,99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且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陳均係更換全新零件(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5年7 月出廠,有前揭該車之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1 年7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7,6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57,88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5,568元【計算式:37,688元(零件費用)+57,880元(工資費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7 年9 月2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10月7 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第5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00 元,故繳納裁判費1,110 元,嗣減縮為請求95,568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11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76,110×0.369             │28,085  │76,110- 28,085    │48,025  │
├─┼─────────────┼────┼─────────┼────┤
│02│48,025×0.369×(7/12)   │10,337  │48,025-10,337     │37,688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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