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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何詠真
被 告 高元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兩造所締結之借名登記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再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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