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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楊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26 年11月15日止,為期20年,被告應自借款撥付之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期繳納本息,借款利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12 %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3.18% ),若借款人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 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07,31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同意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407,314元 │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 │自民國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3.18%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 │ │ │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約定利率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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