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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胡啟鈞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04 元及其中113,159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69 元及其中113,15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22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95年7 月11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 1月28日止,尚積欠148,569 元,及其中本金113,15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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