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沈文峰
被 告 李文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 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 日前繳付當月之租金,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0,000元。
詎被告自107 年2月1日起即未繳交租金,共積欠8個月租金(107年2月至9月份租金)128,000元(16,000×8=128,000),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98,000元(計算式:128,000-30,000=98,000)。
又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98,000元,洵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6,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6,000元之利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8,000元,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