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54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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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黃盈誠
李佳怡
被 告 呂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8年5 月間向原告合併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收循環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被告應給付105,468 元(本金77,288元,利息28,180元)及其中77,288元自95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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