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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林中安
被 告 王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榮裕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非本院轄區。
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惟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證被告是否實際居住上址,經函覆以:該址為唐朝婚紗帝國,經詢問該公司員工,表示該址無受查詢人王榮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檢附查訪表可據,可認被告並未居住該址。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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