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673,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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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5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557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72,310元) 。

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暨債權金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5、25-33 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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