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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許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87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28日起,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8,388 元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其聲明如後所述,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5日邀同訴外人林光燦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借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167,562 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8,388 元,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易明細表、還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0578 號簡易民事判決(關於保證人林光燦部分)核閱在卷,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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