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蔡承晏(原名蔡鈞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承晏已在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11月13日死亡,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