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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丁永慶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芷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而依前開聘僱契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法律糾紛,雙方合議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02,909 元,已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則兩造既已合意就本件契約爭議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依法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
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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