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79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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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芃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錦良
被 告 上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上士汽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芃洲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共同自國外引進汽車銷售,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同時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擔保。
嗣被告並未給付300萬元,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故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300 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應自發票日翌日即107 年1 月1 日起算之利息而逾前揭准許範圍以外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
├────┼─────┼───────┼────┼───────┤
│上士汽車│EC0000000 │新臺幣300萬元 │芃洲貿易│106 年12月31日│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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