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謝羽政
上列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以前開謄本所載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依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係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惟未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未據其提出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