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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陳奕蓁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許仟垣
梁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許仟垣、梁語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並分別判處二人有期徒刑13年2 月、12年6 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應非被告許仟垣、梁語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給付1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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