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36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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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長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許水樹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被 告 蔡冠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09,6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冠琮係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榮公司)雇用之司機,於106 年12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長榮公司之貨櫃集散場(下稱系爭集散場)內,駕駛被告長榮公司所有之動力機具,惟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系爭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規定,操作吊掛時確認吊運路線以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且系爭集散場內之紅色警示標線及標制模糊不清,致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水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誤停放在劃設白線之1AB-20貨櫃儲位旁,被告蔡冠琮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處先行擦撞推擠系爭車輛左側之貨車後,再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164,600 元,並受有30日之營業損失共45,000元,而被告蔡冠琮事發當時係為被告長榮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長榮公司與被告蔡冠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集散場屬私人場地,非一般通行道路,依被告長榮公司就系爭集散場所為之「各種車輛駕駛人暨相關作業人員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 、4、7 條規定,進出櫃場之各種車輛均須遵照圖示之動向行駛,各種車輛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人員絕對禁止進入、穿越跨載機行駛暗道,各種車輛不可與堆高機、跨載機爭道行駛或佔用其通道停留,是原告之駕駛員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集散場,自應遵照系爭注意事項;

此外被告長榮公司於系爭集散場各處地面亦清楚標示車輛遵行方向、標線及「吊車跑道人車禁入」、「禁止停車」等字樣,並設置連續性護欄,以警示並區隔跨載機車道與一般車道。

又原告援用的系爭安全規則係源自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該法設置之目的是為了保障雇主與勞工間關係,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援引此規定顯有不適。

㈡、原告之駕駛員許水樹於事故發生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貿然侵入被告蔡冠琮操作之跨載機(下稱系爭跨載機)運行車道及貨櫃儲位,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跨載機車道上,而被告蔡冠琮基於系爭注意事項而合理信賴無車輛及人員佔用跨載機車道之情,復因系爭跨載機駕駛艙之視野範圍受制於機體之設計及貨櫃堆放而造成跨載機操作員之視線死角,致擦撞違反系爭注意事項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歸責於許水樹,被告蔡冠琮並無任何過失;

此責任歸屬事宜亦經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檢定並出具報告書確認無誤。

承前所述,被告蔡冠琮既無過失,被告長榮公司自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蔡冠琮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即駕駛許水樹亦有前揭過失,請求依據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賠償金額。

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營業損失僅提出許水樹之薪資明細為證無法認定為原告之損失,亦無法證明其30日無法工作或營運,另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金額。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意外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慶合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11-1至18頁),而被告對於此節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蔡冠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過失,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又原告是否具有與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無理由?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明定。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該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88年度台上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冠琮具有違反系爭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而應負過失責任,惟系爭安全規則授權法源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該條文係為防止職業危害發生而規範雇主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標準及規則;

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明定該法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立法理由亦揭示「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

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審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系爭安全規則之立法基礎及目的,均足徵其保障範圍僅及於職業範疇內之工作者,並基此對於雇主有所規範;

而原告並非基於受僱關係而受有本件事故之損害,自難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要件。

是尚不論被告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安全規則之情形,原告此主張,即難謂有據。

㈡、被告蔡冠琮是否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又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冠琮具有未確認並清空吊運路線,及未注意停放車道之系爭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並非系爭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人,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再行舉證被告蔡冠琮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而被告蔡冠琮對於不具過失乙節提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為佐,觀諸該報告結論略以:長榮公司已於集散場各處地面清楚標示警語與設置連續性護欄以警示場內外人員,此外,於事故發生地點處亦可發現相關警語與護欄,因此,長榮公司已盡告知義務應無疑義;

至於現場查勘後發現,跨載機駕駛艙之視野範圍受制於跨載機本體之設計。

此外,場內堆放之貨櫃亦會造成跨載機操機員之視線死角,因此該起事故應不可歸咎於操機員應注意而未注意;

於現場查勘並比對事故發生時之相片後發現,上述2 輛場外貨車明顯違反場內標示警語,將車輛停放於跨載機運行車道與貨櫃儲位,其違規情事明顯應無疑義等語,是被告蔡冠琮雖有駕駛系爭跨載機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自無法遽認其確有過失之情,實應併考量系爭跨載機操作之特殊性及系爭集散場運作情形;

而據證人即出具上揭報告之檢定師陳書浩到庭結證稱:我在事發隔天下午至現場做檢定,根據長榮儲運課長及主任提供之資料及現場場勘而出具檢定報告,當時現場已經清理乾淨,只能看到地上有標示及設柵欄,當時課長及主任跟我陳述的是跨載機6 號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該機械名稱為跨載機,用作吊卸貨櫃,駕駛艙在跨載機上方,如鈞院卷第71頁紅筆標示處,可以像汽車一樣到處走,但為了安全,依據貨櫃場之常規,跨載機必須運行在規定之車道內,應該是進入貨櫃場的人員都會知道,且現場也都會標示;

報告書上所載跨載機駕駛艙之視野範圍受制之情形是指操作員在操作時只能注視到他的下方視野,沒有辦法看到車道,緊鄰1AB-20貨櫃儲位之貨櫃已經疊到第3 層,已經接近跨載機駕駛艙的位置,我與被告蔡冠琮在面談時,他表示當時他沒有辦法看到車道;

我所檢定過的跨載機駕駛艙,大部分都會裝設即時鏡頭,該鏡頭是用來看欲吊掛之貨櫃位置,以我檢定跨載機的經驗是沒有辦法看到車道,因此才會設置護欄及標示禁止進入;

檢定報告第4 頁之上方2 張照片是我現場拍攝的,而下方2 張照片則是被告提供,檢定當時現場警示錐間隔約一個40呎貨櫃的長度大約12公尺,一般貨櫃場大致上都是設置這樣的距離等語,是依據證人所述互核上揭檢定報告意旨,可知系爭跨載機雖如動力交通工具可行駛,然其主要功能在完成貨櫃場內之貨櫃吊掛,及基此機體設計構造及功能特性所造成之視線侷限,故依常規需行駛在特定車道內,並設置標示禁止進入車道等節。

雖原告以證人為第三方非現場鑑定,而質疑其證述,惟審酌上揭檢定報告書內所附照片除有證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2 頁上方照片),尚有事故實況照片(見本院第122 頁下方照片)供證人檢定之用,並據原告提出指稱系爭跨載機裝有監視器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跨載機樣式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頁),可見系爭跨載機構造呈現「ㄇ」字型,由2 立柱及上方橫桿構成,立柱下方裝設輪胎,中空處可跨越堆疊之貨櫃從堆疊,駕駛艙則設置在橫桿中央,另事故發生實況照片亦清楚呈現系爭車輛遭擦撞時其左側即系爭跨載機已行經之貨櫃堆疊高度為3 層(見本院卷第122頁右下方照片),故衡以系爭跨載機駕駛艙即事故發生時被告蔡冠琮所在位置及其所處駕駛環境為緊鄰距離地面逾3 層貨櫃高度處,確實會遮擋被告蔡冠琮對於系爭跨載機立柱正下方即輪胎旁停放之系爭車輛之視野範圍,是證人以客觀之現場照片、專業經驗及系爭跨載機之實際情況資為專業檢定,應無偏頗之處,實屬可採,是難認定被告蔡冠琮具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3.再者,被告另以原告應遵守系爭注意事項為辯,查系爭注意事項第四、七點明載「各種車輛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人員絕對禁止進入、穿越跨載機行駛暗道」、「各種車輛不可與堆高機、跨載機爭道行駛或佔用其通道停留」,且系爭注意事項經被告製成大型告示牌、懸掛於系爭集散場之唯一出入口,此有被告提出之告示牌暨懸掛情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17 頁),並據前述系爭跨載機之操作情形,操作員確會產生視野範圍侷限之狀況,系爭集散場為避免發生危險特訂立系爭注意事項,基於經濟場域由參與人共同注意分擔危險促活動順利進行以達經濟效益之目的,該等規範應屬合理,而應由雙方共同遵守,惟系爭集散場當應盡告知警示禁止進入範圍以達合理信賴參與者遵守系爭注意事項。

而原告之駕駛員許水樹自陳經常前往系爭集散場,頻率大約1 個月2 至3 次,也有看過跨載機運作狀況,當時交貨後,因為沒有地方停車,必須要迴轉停在跨載機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足徵許水樹對於系爭集散場之運作情形甚為瞭解,亦知悉其停放位置為跨載機行經之處,其未遵守系爭注意事項自明。

雖原告主張被告所設之紅色警示標線模糊,且未有柵欄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審視該照片係自系爭車輛左側拍攝,並標註左側同遭擦撞之貨車旁30公尺內無護欄及警示錐,然據檢定報告書所附之事故實況照片自系爭車輛右側拍攝,其右側旁地面確實有標註黃色警示字樣,又該字樣依據檢定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為「人車禁入吊車跑道」,比對前後照片噴漆顏色及剝落程度,應非事後補噴,且距離系爭車輛右側不到半個貨櫃之距離即設有警示柵欄(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已確實盡到警示告知義務,原告以片面角度照片遽指被告未盡其義務,洵屬無據。

從而,被告蔡冠琮當時駕駛系爭跨載機行駛於車道上,並基於業已盡告知警示義務之合理信賴,亦無預見人車停留於車道上之可能性。

4.據上,被告蔡冠琮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或能預見發生之可能性,難謂有何過失,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蔡冠琮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長榮公司自亦無須負僱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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