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46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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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林思岑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周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居住桃園市龜山區壽福街公寓(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公寓)之上下樓鄰居,然被告於106 年5 月間開始多次在系爭公寓內製造噪音,更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吵,其不堪其擾乃多次好言相勸,未料被告反而變本加厲以粗俗言語或噪音影響系爭公寓內之居住安寧;

又被告欲擅自在公共頂樓平台上裝設抽水加壓馬達,其乃表達希望被告與全體住戶協議後再進行裝設,被告卻執意為之,而分別對其為下述之辱罵行為:㈠於106 年7 月17日14時許,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當原告兒子、水電師傅及住戶曾寶玉等多人面前,大聲飆罵「全家死光光」、㈡於同年月18日7 時26分,在其住處門口,當其家人及住戶曾寶玉面前,辱罵「全家死光光」、㈢於同年月31日9 時14分,在其住處門口,當上述相同人員面前,辱罵「操你媽」、㈣於同年10月6 日20時14至15分,在其住處門口,當上述相同人員面前,辱罵「不要臉的」、㈤於107 年7 月15日9 時18分,在被告住處門口,辱罵「不要臉的」;

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伊於106 年4 月21日至同年6 月5 日期間出國,並無於106 年5 月間在系爭公寓內製造噪音之行為;

伊於107 年7 月17日在頂樓裝加壓馬達遭原告制止,但頂樓是住戶共有,原告霸佔使用權,伊並沒有辱罵原告「全家死光光」,伊是因為整修房屋遭舉報,而辱罵誰家舉報就全家死光光,沒有指名道姓,另外與原告爭吵時,始表示誰欺負誰全家死光光,伊沒有辱罵「操你媽的」;

針對原告主張之事實㈣,是因為伊自頂樓下樓經過原告住處,原告女兒開門出來持手機朝伊錄影,經伊制止仍未停止,伊始自言自語表示「不要臉」;

對於事實㈤,當時伊與老公吵架而辱罵「不要臉」,當時原告正好在樓梯間,而誤會是在罵她云云,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對原告辱罵「全家死光光」、「操你媽的」、「不要臉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㈡如有,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先後於106 年7 月17、18、31日、同年10月6 日,分別在系爭公寓頂樓、原告住處門口,辱罵「全家死光光」、「操你媽」、「不要臉的」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內容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足認該部分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以並非針對原告辱罵,或係自言自語為辯,惟觀諸上揭錄影檔案內容畫面顯示:⒈106 年7 月17日多數住戶在系爭公寓頂樓與被告發生爭執,而被告在原告對其表示「你那嘴巴不要都那什麼全家死光光」後,即面朝原告即拍攝鏡頭方向怒斥「全家死光光」、⒉同年月18日被告上樓至原告住處隔著鐵門對原告大聲辱罵「不知道是誰喔?全家死光光」、⒊同年月31日先係被告女兒上樓與原告商談事情,被告隨後上樓對著屋內原告大聲叫罵,其女兒試圖阻擋不成,原告試圖與被告溝通,被告仍不停大聲叫罵,並口出「操你媽」之字詞、⒋同年10月6 日被告手持安全帽經過原告住處門前上樓,隨後傳出很大之敲打聲響,原告家人因而出門查看,遂持手機攝錄,被告下樓見狀即持安全帽拍打攝錄者,原告因而質問被告為何動手,被告即步行下樓並大聲辱罵「不要臉的」等情狀,審酌106 年7 月17日在系爭公寓頂樓,有多數人在場,被告係在原告對其陳述後,始面向原告辱罵,顯非被告所述係針對遭舉報一事而對不特定人所為之發言,再依106 年7 月18日、31日及10月6 日兩造衝突狀況,被告亦顯係針對原告而發辱罵之詞,自此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其主張之㈠至㈣侵權行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主觀上不具侵害原告之意思,洵不足採。

至原告就主張之事實㈤,雖提出編號F 之錄影檔案為證,然拍攝此錄影畫面之監視器架設位置為原告住處門外,而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樓下被告住處門口,故此檔案並未拍攝到侵權事實,雖確有錄存辱罵「不要臉」之聲音,且被告亦不否認該辱罵言語為其所言,然其以事發源於與其夫之爭吵,並非辱罵原告為辯,自難僅以該錄影聲音而還原當時現場情狀,另原告雖請求傳喚原告之對門鄰居曾寶玉為證,惟審酌錄影檔案呈現者為原告上樓後始按門鈴找曾寶玉講述遭被告辱罵之事(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是可認曾寶玉亦僅係事後聽聞原告轉述侵權事實,而未親眼見聞,亦難證確有此侵權事實之存在,是難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事實㈤之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㈡、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於多數住戶可共見共聞之系爭公寓頂樓、及原告家人及住戶曾寶玉在場之系爭公寓樓梯間,以「全家死光光」、「操你媽」、「不要臉的」等語辱罵原告,依一般通念,屬負面評價字眼,並有詛咒之意,足以使原告陷於難堪之境,自已貶抑原告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復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事實㈠至㈣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所害,自屬有據。

再者,本院斟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因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使用問題而生齟齬,被告遂數次出言辱罵原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其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由女兒提供生活費用;

而被告則為小學肄業,目前開設牛肉麵攤,月收入約5 、6 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48頁、第24至33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侵權行為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8 日,本件於107 年3月2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4 月7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曾寶玉證明被告確有事實㈤之侵權行為,惟曾寶玉並未親眼見聞,而係聽聞原告轉述,已如前述,故其證詞亦當無法證明該客觀事實,是此項調查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尚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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