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48,2018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宏洋(即陳明雄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詩云(即陳明雄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毓寧(即陳明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查原告與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貸款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本借據暨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理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小額訴訟,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等。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可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