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602,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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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劉錦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詎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訴外人劉永祥之受僱人,擔任劉永祥開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劉永祥稱因公司需要用票,故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親自領取支票後,連同印章交予劉永祥使用。
詎劉永祥未經被告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劉永祥無權代理盜開系爭支票,應由劉永祥負責。
又原告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
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為劉永祥未經被告同意簽發云云,然查,被告自承確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甲存
帳戶並親自領取支票後,連同印章交予劉永祥使用,因劉
永祥說公司要用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系爭支票所屬帳戶確實為被告開立乙
情屬實(本院卷第56、57頁),則被告將系爭支票之銀行甲存帳戶印章及支票交付劉永祥使用,外觀上自屬有授權
劉永祥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至被告雖辯稱僅供劉永祥基
於公司用途簽發支票云云,惟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關於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查原告
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余進成向原告借款,持系
爭支票清償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余進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跟會,會首是林睿霖,我
跟會拿到支票,就拿去向原告借款,我向原告借款時,沒
有向原告說明支票來源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依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善意或有過失而不
知劉永祥無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故縱認劉永
祥確係無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仍不得對抗善意
之原告,仍應由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
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自余進成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兩造並非
直接前、後手,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應由被告就原告於取得票據時知悉被告與劉永祥間存在抗
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查,依證人余進成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無法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劉永祥間存在抗辯事由,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何種
抗辯事由,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應負擔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應堪認定。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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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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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錦桉    │106 年10月20日│500萬元 │106年10月24日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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