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松芳間有借貸關係,謝松芳因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為伊之同學謝芳松經商購買材料之
- 三、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1日提示遭退票,系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惟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辯
-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應記載一
-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於被告親自用印及填載發票金額後交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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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原 告 余非非
被 告 王冠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松芳間有借貸關係,謝松芳因而交付由被告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
詎料,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為伊之同學謝芳松經商購買材料之需要,請伊作擔保而簽發,支票上之金額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是伊填寫,發票人印章也是伊蓋的,但因為國字大寫「柒」筆畫錯誤,所以是廢票,伊已經向其表示系爭支票不能用,而且當初發票日期並未填載,比對系爭支票上日期欄與金額欄之阿拉伯數字「7 」書寫字跡顯不同,且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票據無效。
況伊之系爭支票銀行帳戶於102 年8 月9 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再於107 年2 月27日開立系爭支票顯不合理。
再者,票據背面背書人為謝芳松,而非原告所稱之謝松芳,故原告之借款與伊無關,兩造並不相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於107 年3 月1 日提示遭退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王冠世」之印文係被告自行蓋印,即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且支票金額之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部分均為被告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為票據法第11條第1 、2 項明文。
次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關於票據行為之性質,原則上以作成並交付票據為要件(即採發行說);
惟交付要件之欠缺,善意第三人無從由票載形式查知,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票據流通之考量,於此情形,應例外認為票據行為人對善意執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權利外觀理論。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基於上揭票據法保護善意執票第三人之立法基礎,應認票據簽名如屬真正,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非善意取得未經交付之票據、執票人明知票據未記載完成且填載人無權一事加以舉證證明之。
㈡、惟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辯以系爭支票實係本欲借予背書人謝芳松,惟並未簽發,係遭背書人不法取得後轉讓,又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背書人確為謝芳松,是依被告所辯,被告當應舉證系爭支票欠缺交付行為,且原告取得時明知此情而屬惡意,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日並未填載完成,或原告確實知悉其前手並無權利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然被告自陳友人謝芳松已死亡,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未發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此外亦未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善意取得填妥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即為有效之完全票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應依票載金額負擔票據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安全。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雖復行爭執原告主張之借款人謝松芳與其所稱友人即背書人謝芳松並非同一人,顯與其所稱係謝芳松向其借票欲支付貨款之情不符,原告當不得對其主張,並聲請調閱2 人之戶籍資料,以明該情云云,惟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當無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執此為辯欲免除發票人責任,洵屬無理。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復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2款明文。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需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
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
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因金額大寫國字「柒」筆畫錯誤而無效,惟被告並不否認金額之阿拉伯數字為其書寫,而對照系爭支票金額國字大寫與阿拉伯數字部分均係填載新臺幣(下同)「117,000 元」,縱國字大寫部分有被告所稱筆畫不清即將「 」載為「 」,然亦可清楚分辨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金額當係以117,000 元無誤,自無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形。
再者,被告另以系爭支票帳戶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為辯,雖查系爭支票帳戶確已於102 年8 月9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聯邦商業銀行回覆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惟支票帳戶之開立與否僅為發票人與銀行間資金往來關係,並不影響支票效力,發票人仍應當就票據文義負責,是被告執此為辯,均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於被告親自用印及填載發票金額後交付他人,並由被告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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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提示日 │受款人│
│ │(新臺幣) │ (民國) │ │ │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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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 │11萬7,000 元│107 年2 月27日│王冠世│聯邦商業銀│107年3月1日 │未記載│
│ │ │ │ │行健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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